(2013)华蓥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邓强诉张明阳、刘春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强,张明阳,刘春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邓强,男,��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苟喜,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伟,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阳(曾用名张良凯,别名张凯),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刘春玫,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邓强诉被告张明阳、刘春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强的委托其代理人苟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张明阳、刘春玫经本院传唤、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强诉称:2011年3月,二被告雇请原告邓强先后在被告张明阳承包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瓜州县、宁夏、河北保定涿州等地的线路工程从事基础、立杆、放线等工作,月薪6000元。2012年1月工程完成后,原告邓强与二被告进行工资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邓强工资款20400元,��2012年2月13日,由被告张明阳出具了欠条。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工资,原告邓强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邓强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0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邓强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邓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邓强的基本情况;2、被告张明阳、刘春玫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阳的曾用名为张良凯;3、华蓥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明阳的别名为张凯,张凯与被告张明阳同属一人;4、欠条1份,证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张明阳向原告邓强出具欠条,欠原告邓强民工工资20400元,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付清,被告张明阳在欠款人处签的名字为张凯;5、对林仕云、江俊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江俊来的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邓强在被告张明阳承包的工地上务工。被告张明阳、刘春玫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阳、刘春玫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二被告雇请原告邓强先后在被告张明阳承包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瓜州县、宁夏、河北保定涿州等地的线路工程从事基础、立杆、放线等工作。2012年1月工程完成后,原告邓强与二被告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张明阳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邓强出具了欠条并且在欠款人处签的名字为张凯,尚欠原告邓强民工工资20400元,约定欠款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付清。二被告欠款至今一直未付。原告邓强遂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20400元。另查明,张凯为被告张明阳的别名,被告张明阳与张凯同属一人。本院认为:原告邓强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同关系,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依法履行。原告邓强为二被告提供了劳务,且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欠原告邓强工资款20400元,被告张明阳向原告邓强出具了欠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邓强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阳、刘春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强支付清所欠工资款20400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张明阳、刘春玫承担。原告邓强预交的诉讼费10元垫付结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明阳、刘春玫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邓强支付诉讼费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李明莲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