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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淑芬与陈步波、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芬,陈步波,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胡淑芬,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陈步波,男,1969年12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从事建筑业项目经理,家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学先。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公司负责人:林学先,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胡淑芬诉被告陈步波、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铁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步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淑芬、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的负责人林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承建黄山银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六角楼段的银都花园项目,该项目由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承建,被告陈步波系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陈步波在施工过程中陆续从原告处购进一批电器材料,并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立下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步波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欠,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一:要求被告陈步波偿还欠款19000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为此案花费的车旅费。被告陈步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辩称:我们分公司是负责施工银都花园项目的,陈步波接手是在2012年6月1日以后,欠条系被告陈步波个人签字的,原告主张的电器费不在我们工地施工期间,可能是被告陈步波在汤口黄山杰成项目工地上用的,故我们不予认可。只要原告能证明是我们工地上用的,我们公司就认可。被告陈步波是项目经理,但是所有签字必须要有项目管理人员签字才有效,故我们不认可该欠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步波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器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欠款与二被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并与被告陈步波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销售电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步波2010年开始在黄山区汤口镇承建工程项目,2012年6月开始在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银都花园建设项目中任项目经理。原告因与被告陈步波素有业务关系,2013年5月14日通过结算,被告陈步波累计欠原告电器款1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并要求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步波在原告处购买电器,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陈步波拖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步波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对被告陈步波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步波在原告处购买的电器与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此案花费的车旅费,因没有具体的数额和依据,本院无从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淑芬电器款19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陈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钱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