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袁某某,女。被告曾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金娄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二个小孩。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2011年6月,原、被告因吵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曾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二、涟源市七星街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及住院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等情况;三、原告抄录的手机短信记录五条,拟证明被告用手机短信威胁原告等情况。被告曾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该手机短信不知情。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又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小孩。故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曾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就家庭和睦相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袁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须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陈述对手机短信不知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1987年5月11日生育女孩曾某,1989年3月25日生育男孩曾某乙。2004年,原告外出深圳打工,两人较长时间聚少离多。2009年,被告到深圳与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执。同年6月,两人协商离婚未果,并又发生争执。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朋好友劝解撤回起诉。但此后两人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2013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计排柜一件、四方谷柜子一件、火桌火凳一套、棉被等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了三室一厅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一栋,尚欠有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当珍惜。由于各方面原因,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争执,并较长时间内聚少离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聂金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