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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王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王���某;2010年6月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9年5月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2010年6月7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女,应视为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马真安代理审判员  孙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绪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