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郑剑与范锴锴、蔡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范锴锴,蔡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691号原告:郑剑。委托代理人:沈晓斐。委托代理人:罗琦。被告:范锴锴。被告:蔡小明。原告郑剑为与被告范锴锴、蔡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剑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锴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蔡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剑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范锴锴向郑剑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25日前归还。范锴锴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蔡小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但直至今日,范锴锴仍未偿还上述借款,蔡小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范锴锴向郑剑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范锴锴向郑剑支付逾期利息2333元(按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5.6%自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650元)由范锴锴承担。四、蔡小明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范锴锴于2012年10月25日向郑剑借款100000元,蔡小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本案诉讼管辖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范锴锴、蔡小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郑剑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郑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范锴锴向郑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剑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12年11月25日前归还,发生纠纷在借款履行地余杭区诉讼解决”。蔡小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范锴锴向郑剑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郑剑提供了借款,范锴锴未按时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蔡小明自愿为范锴锴向郑剑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蔡小明理应在法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范锴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锴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剑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范锴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剑借款逾期利息2333元(按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5.6%自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蔡小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97元,由被告范锴锴负担,被告蔡小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34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唐利娟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