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苏继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继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继明。辩护人李家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刑诉(2013)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继明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继明及其辩护人李家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继明于2007年开始经中共锦江区区委任命担任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金象花园社区党支部书记,在其任职期间也负责金象花园社区锦江区人民政府定额专项经费工程项目工作。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苏继明利用职务便利,给予承建金象花园社区锦江区人民政府定额专项经费工程项目的刘某某在工程验收、付款上的帮助并在此期间五次收受刘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人民币。赃款已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3月28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将在锦江区纪委接收调查的被告人苏继明带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被告人苏继明交代了受贿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继明的亲属代其退出了赃款6万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继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被告人苏继明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苏继明的履历情况及任职文件,《锦江区政府定额补贴社区自治组织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锦江区社区重大事项议事规则(试行)》及相关文件,金象花园社区财务开支审批制度、重大事项决议制度及党支部书记职责,金象花园社区政府定额补贴专项经费工程项目资料及决议,金象花园社区向刘登洪支付专项经费工程项目款项及验收材料,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金象花园社区收入的说明”、社区党委职能及社区党委书记职能、“关于金象花园社区政府定额补贴经费支出拨付程序的说明”及支出明细账,锦江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成龙街道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定额补贴资金安排情况的说明”及支付凭证,证人刘登洪、杨岚、阎薇霞、李丙午、邓道龙的证言,被告人苏继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继明在协助锦江区人民政府对社区定额专项经费工程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六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继明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六万元,犯受贿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苏继明犯罪后在被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苏继明的亲属已代其退出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苏继明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苏继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苏继明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继明的职务特征是社区党委书记,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继明作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其在从事协助锦江区人民政府对社区定额专项经费工程项目的行政管理工作时,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被告人苏继明利用以上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按照受贿罪来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继明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赃款已退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基层组织的正常管理活动及从事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苏继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赃款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锐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波杜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