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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金亚飞、金亚川等与齐付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亚飞,金亚川,齐付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金亚飞。原告金亚川(又名金川)。被告齐付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号首钢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公司职员。原告金亚飞、金金亚川与被告齐付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亚飞、金亚川、被告齐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合伙经营出租车业务,2013年6月29日,在河间市团结大街与曙光路口处,被告齐付良驾驶牌照号为京P×××××的小轿车,与金亚飞驾驶的牌照号为冀J×××××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亚飞驾驶的车辆损坏,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付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亚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亚飞驾驶的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7526元,并造成车辆停运近一个月。齐付良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及停运损失等共计25000元。被告齐付良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齐付良驾驶的京P×××××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司同意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我公司定损金额为7483元,我司认可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7483元,在原告向法庭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和修理清单的基础上,我司同意在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诉求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齐付良驾驶京P×××××号小轿车,行驶至团结大街与曙光路口处时,与原告金亚飞驾驶的冀J×××××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付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亚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付良驾驶的京P×××××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发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冀J×××××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河间天翔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2月4日,河间市天翔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尹超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2月6日,尹超与原告金亚川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该车由原告金亚川租赁运营,月租金3100元,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车损费在1000元以上,金亚川付给甲方车损费30%。冀J×××××出租车经鉴定损失为6885元,实际由河间市天翔机电有限公司修理,于2013年7月25日修理完毕,实际支出修车费7526元。冀J×××××出租车系营运车辆,营运损失经鉴定为每日2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存车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冀J×××××出租车经鉴定损失为6885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7483元,原告金亚川实际支出修理费用7526元,本院认为该车已修理完毕,车损应以实际支出7526元为准。原告主张营运损失为14000元(500元*28天),本院认为,冀J×××××出租车日营运损失经鉴定为200元,于2013年7月25日由河间市天翔机电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其营运损失自事故发生之日应计算至修理完毕之日共27天为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对原告的营运损失,被告齐付良应依法赔偿,该损失为齐付良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另原告金亚川根据与尹超的租赁合同,支付尹超租赁费3100元。另冀J×××××车损为7526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金亚川支付尹超违约金2000元(7526元*30%)。原告还支出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12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198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金亚飞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金亚川损失共计139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9元,由原告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