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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宋仲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施根法。委托代理人:谭臻。委托代理人:田斌良。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仲策。被告: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东。委托代理人:应建芬。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宋仲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纺公司)、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宋仲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臻、田斌良,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建芬、张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纺公司、宋仲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被告德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申请出具金额为4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支付了20000000元的汇票保证金,并以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被告东海公司和被告宋仲策分别在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发现被告德纺公司卷入多起诉讼、仲裁,影响到原告的债权安全,原告要求被告追加保证金或提供足额担保,但未得到满意答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可行使担保权,亦有权提前要求即时支付足额票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德纺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0000000元,赔偿律师费767000元,合计3076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100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2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从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原告对被告德纺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东海公司对前述款项中100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仲策对前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德纺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9694951.39元,赔偿律师费767000元,合计30461951.3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100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19694951.39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从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原告对被告德纺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东海公司对前述款项中100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仲策对前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海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德纺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杨君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被告德纺公司已将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涉案债权上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被告东海公司应在原告实现物的担保之后再承担责任。被告德纺公司、宋仲策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2-44-7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德纺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双方就此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银行承兑协议》4份和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德纺公司向原告申请总金额4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且原告开具了相应承兑汇票的事实;3.编号为2011-2GE-0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德纺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妥抵押物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东海公司为借款、被告宋仲策为借款及开具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并且在合同第6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不区分担保顺序的事实;5.《贷款转存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将10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德纺公司的事实;6.《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德纺公司10000000元借款所欠利息的情况;7.《存款利息清单》、《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内部明细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利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就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进行垫付及截至2013年7月29日垫款的逾期利息情况;8.《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76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东海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证据2《银行承兑协议》4份和承兑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编号为244-12-83的《银行承兑协议》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金额少500000元;原告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确认原告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区分人保、物保顺序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证据5《贷款转存凭证》、证据6《利息清单》和证据7《存款利息清单》、《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内部明细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利息清单》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认为没有支付凭证,无法确认。被告德纺公司、东海公司、宋仲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德纺公司、宋仲策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被告东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区分人保、物保顺序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在下文阐述。被告东海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德纺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德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利息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逾期,按照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德纺公司如有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等危及原告债权情形,即视为借款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纺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2年9月10日、11日、12日和13日,原告与被告德纺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编号分别为244-12-79、244-12-82、244-12-83和244-12-85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德纺公司签发商业汇票并作承兑,对应的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3月10日、11日、12日和13日。4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金额均为10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被告德纺公司以票面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以同期同档次利率对保证金计息。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伍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为实现原告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德纺公司承担。为前述《贷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担保的合同有:1.2011年9月20日被告德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德纺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扶贫开发区振兴路45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其在2011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因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及承兑商业汇票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204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次日,双方办妥抵押物登记,相应的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城区字第C1110322号他项权证。2.2012年9月28日被告宋仲策与原告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仲策为被告德纺公司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因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及国内保理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2011年9月16日被告东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海公司为被告德纺公司在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因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国内保理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6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前述三份担保合同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前述《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11日、12日和13日向被告德纺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为4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德纺公司支付了约定的保证金。其中2012年9月10日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10日为星期日,故顺延一天至2013年3月11日星期一,与2012年9月11日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共同处理。原告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11日、12和13日分别垫款9847451.39元、4923750元和4923750元。同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德纺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之后,被告德纺公司和宋仲策陷入多宗诉讼,被告德纺公司和宋仲策的财产被法院多次查封。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67000元。2013年3月6日,余姚市公安局决定对杨君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当出现合同约定事由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即时支付足额票款。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已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亦已届到期日。被告德纺公司应当按约付息还款,逾期应当负担罚息及复利。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亦应当支付票款,逾期则应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时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东海公司关于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可要求被告德纺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也可要求被告东海公司、宋仲策承担保证责任及实现债权的相应比例的律师费用。被告东海公司、宋仲策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余姚市公安局对案外人杨君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因集资诈骗罪的侵害客体是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法人,而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人为金融机构。故本案与案外人杨君涉嫌集资诈骗罪并无关联。此外,被告东海公司主张被告德纺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欠缺充分依据。故被告东海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宋仲策与原告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而本案所涉4份《银行承兑协议》签订日期均在2012年9月28日之前,故被告宋仲策无需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德纺公司、宋仲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12-44-7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9694951.39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847451.39元、4923750元和4923750元分别从2013年3月11日、12日和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支出的律师费767000元;四、如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位于余姚市城区扶贫开发区振兴路45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余房他城区字第C1110322号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宋仲策对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第三项律师费中的258293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宋仲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110元,由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其中67052元由被告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宋仲策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4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张丛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价款的,应当按照应当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