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成元与边敢峰、边雪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元,边敢峰,边雪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吴成元。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边敢峰。被告:边雪峰。委托代理人:边敢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原告吴成元诉被告边敢峰、边雪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元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边敢峰,被告边雪峰的委托代理人边敢峰,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元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边敢峰驾驶被告边雪峰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绍兴县湖中村由北往东左转驶入杨绍线时,与在杨绍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边敢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浙D×××××号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处。故诉请:被告边敢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870.81元,被告边雪峰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边敢峰、边雪峰共同辩称,已垫付1400多元的医疗费。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8时10分许,在绍兴县杨绍线湖中村岔口地方,被告边敢峰驾驶浙D×××××车辆在湖中村由北往东左转驶入杨绍线时,与在杨绍线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吴成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吴志良)发生碰撞,造成吴成元、吴志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边敢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成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志良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8658.58元。2013年7月9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边雪峰名下的浙D×××××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中被告边敢峰支付了1454.4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为86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16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计算,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原告认可被告阳光保险主张的30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3294.82元、误工费为9884.47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以上总计23897.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综合吴成元与吴志良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吴成元可分配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3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5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35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750元,合计6900元。被告边敢峰作为实际侵权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16997.87元承担70%赔偿责任,计11898.51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保险应当对被告边敢峰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成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8798.51元,因被告边敢峰已支付医疗费1454.45元,故实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成元17344.06元,支付被告边敢峰1454.45元;二、驳回原告吴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边敢峰负担161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