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泗阳县通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通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91号原告:泗阳县通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邱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阳县通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合肥分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宇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仁国,被告苏南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良富,证人张小梅、朱庆法、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宇合肥分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苏南集团公司因承包“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建设施工工程所需,与通宇合肥分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通宇合肥分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给施工工地使用,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通宇合肥分公司按照合同要求于2011年10月27日将塔吊安装完毕,交付使用。2013年4月27日,应苏南集团公司要求,塔吊拆除完毕。然苏南集团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多次催要,苏南集团公司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尚拖欠通宇合肥分公司163487元租赁费未付,另外尚欠通宇合肥分公司一套基础螺栓没有归还。为维护通宇合肥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苏南集团公司支付通宇合肥分公司租赁费163487元并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000元);判决苏南集团公司返还通宇合肥分公司一套基础螺栓(如不能返还,赔偿通宇合肥分公司2000元)。通宇合肥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苏南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苏南集团公司基本信息。2、《塔吊租赁合同》,证明通宇合肥分公司与苏南集团公司之间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苏南集团公司实际租赁一台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合同中约定租金计算日期等的具体内容;明确约定必须付清租金,春节期间出租方十五天不计租金。3、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徐建彬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通宇合肥分公司出租、安装塔式起重机的交付使用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4、安徽省六安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及六安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证各一份、聘请驾驶员的协议一份,证明通宇合肥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苏南集团公司及建筑业行政主管单位要求,办理了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的相关手续等;六安市建筑机械登记证载明:QTZ63塔式起重机的生产厂家为泗阳县通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产权单位为安徽宝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5、2011年11月5日金敏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苏南集团公司收到通宇合肥分公司两套基础螺栓事实。6、收条三份、收据一份,证明通宇合肥分公司出租的塔吊于2013年4月27日拆除完毕,通宇合肥分公司把拆除的费用都已经给付给第三方了。7、2013年3月28日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通宇合肥分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函催收债权的事实。8、证人张小梅出庭证言:安徽宝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通宇合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盛方水;塔吊拆除日期是2013年4月27日,拆除费用已付;塔吊使用过程中没有质量问题;租赁期间总共付款196513元;租赁期间塔吊出现故障由戴友胜负责维修的。苏南集团公司辩称:1、通宇合肥分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设备产权人是安徽宝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通宇合肥分公司只是制造商;2、租赁的租期截止时间2013年2月7日,而不是4月27日;3、合同明确约定春节期间15天租金应当扣除;4、塔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三次故障,造成停工以及塔吊升结误工期间租金,应当予以扣除。苏南集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苏南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企业情况。2、三张维修单据,证明塔吊维修费用支出2343元,维修时间计15天。3、戴友胜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其工资是每月5000元,日工资是176元,维修期间相关费用由原告方承担。4、短信记录复印件3张,证明2013年3月27日其一直与通宇合肥分公司交涉塔吊撤除事宜。5、双方2013年3月26日的结算单,证明塔吊维修2343元和因维修造成的2万元损失,双方均予以认可。6、证人朱庆法、徐进出庭证言,证明塔吊租赁截止日期是2013年2月7日;塔吊使用期间出现故障,维修塔吊用去15天的时间等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苏南集团公司对通宇合肥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3、4、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其认为通宇合肥分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另外合同第五条约定,若因塔机自身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本院认为安徽宝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塔吊的产权人委托通宇合肥分公司对外租赁塔吊,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苏南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5号证据,其认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6号证据,其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出租的塔吊于2013年4月27日拆除完毕,对此苏南集团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8号证据,其认为证人是通宇合肥分公司单位的会计,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他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核。本院对证人关于塔吊拆除日期、租赁期间总共付款196513元及租赁期间塔吊出现故障由戴友胜负责维修的事实应予认定。通宇合肥分公司对苏南集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两张塔吊维修费真实性没异议,对费用报销单不认可。本院对两张塔吊维修费987元予以认定,对费用报销单不予认定。对证据3,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通宇合肥分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通宇合肥分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其认为是单方计算,与通宇合肥分公司没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其认为证人朱庆法、徐进证明维修时间相矛盾,维修正常不是质量问题,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证人朱庆法、徐进证明维修时间虽有一处相矛盾,但关于维修的次数,停工的时间是一致的,对证人朱庆法、徐进证明维修塔吊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24日,通宇合肥分公司(甲方)与苏南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通宇合肥分公司出租一台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63)供苏南集团公司承包的“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建设施工工地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塔机安装结束交与乙方使用之日开始计算租金到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拆塔之日止;除塔机自身以外的任何原因造成的停机租金照付;本塔机乙方应付进退场费36000元/每台;每月租金为18000元整/每台;因塔身自身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拖欠租金超过15日,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且塔机期间租金照付,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塔机退场前,乙方须付清所有费用,否则甲方拒绝拆除塔吊、租金照常计算,直至付清;春节期间甲方十五天不计租金等。合同签订后,通宇合肥分公司按照合同要求于2011年10月27日将塔吊安装完毕,交付使用。至2013年4月27日,塔吊拆除完毕。租赁期间,因塔吊出现故障,苏南集团公司找人维修,花去费用987元。后苏南集团公司仅支付196513元租赁费,余款至今未付,导致通宇合肥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苏南集团公司支付通宇合肥分公司租赁费及赔偿利息损失。同时查明:自2011年10月27日塔吊安装完毕至2013年4月27日塔吊拆除完毕期间,包含了两个春节期间。另查明:本案租赁物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63)的生产厂家为泗阳县通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产权单位为安徽宝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宝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通宇合肥分公司对外租赁,对其与苏南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宇合肥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苏南集团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供其使用,苏南集团公司至今尚欠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南集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故对通宇合肥分公司要求苏南集团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的约定,因塔机故障引起的维修费987元和春节期间30天的租金应从租赁费中予以抵扣。对通宇合肥分公司要求苏南集团公司返还其一套基础螺栓,因通宇合肥分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苏南集团公司应承担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对违约责任具体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因逾期支付租赁费而给通宇合肥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对苏南集团公司辩称租赁的租期截止时间是2013年2月7日的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苏南集团公司辩称造成停工以及塔吊升结误工损失应当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泗阳县通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租赁费144500元(18000元×18个月+36000元-196513元-987元-18000元÷30天×15天×2个春节)。二、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7日起对上述租赁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泗阳县通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泗阳县通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世琴审判员 王 君审判员 董传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