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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冷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冷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烟台市经纶街25号内13号。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被告人冷某,无业,:烟台市芝罘区新普街13号内15号。2012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馥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冷某在杨林(在逃)的纠集下伙同十余人在栖霞市迎宾路“盛大富豪”娱乐会所,持木棒、砍刀等工具无故对“盛大富豪”娱乐会所服务员姜志伟、孙永斌、姜守林进行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并毁坏“盛大富豪”娱乐会所物品一宗。2013年5月6日,经法医鉴定:姜志伟右眶部及右面部损伤均属轻伤;余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冷某与被害人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冷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双方因该案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冷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