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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许加宁、陈拉仙与陈细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加宁,陈拉仙,陈细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许加宁。原告:陈拉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洪榕净。被告:陈细仙。原告许加宁、陈拉仙诉被告陈细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加宁、陈拉仙诉称:陈拉仙与陈细仙系姐妹关系。2009年4月,许加宁、陈拉仙与陈细仙共同到杭州购买房屋准备投资房产。经过选择之后,许加宁、陈拉仙与陈细仙决定分别购买由杭州协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上郡公寓各一套,共购买两套。当时由于许加宁、陈拉仙考虑到自己在杭州地区已经购买其他房产,因此,经过双方商量决定由许加宁、陈拉仙出资以陈细仙名义购买一套房屋,即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上郡公寓2幢2单元1201室房屋(以下简称1201室房屋)由许加宁、陈拉仙出资购买,陈细仙自己另行购买一套。在购买该套房屋过程中,许加宁、陈拉仙已经按照开发商的约定支付各项首付款及费用,之后该套房屋的每月按揭款项也是由许加宁、陈拉仙陆续支付。目前该房屋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证件在陈细仙名下。因此,1201室房屋尽管登记在陈细仙名下,但应当是许加宁、陈拉仙所有的财产。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登记在被告陈细仙名下的1201室房屋属于原告许加宁、陈拉仙所有;2、被告陈细仙协助办理1201室房屋变更到原告许加宁、陈拉仙名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细仙承担。被告陈细仙辩称:当时原告许加宁、陈拉仙是以被告陈细仙名义购买的,购房款都是原告许加宁、陈拉仙支付的。本院认为,讼争的1201室房屋已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查封,所涉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本案实质上系讼争双方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标的物的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若原告许加宁、陈拉仙认为1201室房屋属于其所有,则其依法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对人民法院所作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其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原告许加宁、陈拉仙径直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加宁、陈拉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范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