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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龚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伟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址: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厦。负责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伟林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伟林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龚伟林与原告签订了09605博农信信借字(2011)第3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4000元给被告龚伟林用于开店,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727‰。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合同又约定:1、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龚伟林发放了14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合同到期后,被告龚伟林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龚伟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支付利息384元(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利率的规定,暂计至2012年9月2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龚伟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龚伟林与原告签订了09605博农信信借字(2011)第3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4000元给被告龚伟林用于开店,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727‰。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合同又约定:1、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龚伟林发放了14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合同到期后,被告龚伟林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现仍欠本金14000元,利息3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这笔借款未果,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伟林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龚伟林向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清本金,已构成违约。经核算,截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龚伟林仍欠原告本金14000元,利息384元,共1438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龚伟林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384元,有被告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龚伟林偿还,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伟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伟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000元,利息384元(暂计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9月30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4000元并按月利率16.09‰计付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审 判 员  石汉中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