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3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龚洪海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洪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3521号罪犯龚洪海,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洪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高法刑执字第6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龚洪海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执字第16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8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龚洪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龚洪海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龚洪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二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洪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 殊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庹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