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江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携带金属镊子到成都市**区****路***号***大棚菜市,趁被害人刘某某买菜不备之机,使用携带的金属镊子将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6元偷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挡获。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卿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