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谭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驾驶一辆电动车,携带砍刀、匕首到南宁市高新区科德路科德桥头心圩江的一条小路处,由谭某驾驶车辆,周某使用匕首威胁方式,将正在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黄某、卢某逼停,周某继而使用匕首威胁黄某交出其一部嘉源牌S8610型手机。抢劫得手后,被群众发现,谭某被当场抓获,周某趁乱逃跑。周某于当日凌晨2时许携带抢劫所得手机到高新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4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温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卢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伙同谭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砍刀、匕首,驾驶一辆电动车寻找抢劫目标,于2013年5月28日凌晨0时许,在南宁市高新区科德路科德桥头附近一小路,将正在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黄某、卢某逼停,周某持匕首威胁黄某交出一部嘉源牌S8610型手机;抢劫得手后,被群众发现,周某逃跑,谭某被当场抓获。周某于当日凌晨2时许携带抢来的手机到高新派出所投案。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黄某。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是被害人黄某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周某于2013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从谭某处扣押了一把砍刀及一辆电动车,从周某处扣押了一部涉案手机及一把匕首;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发还黄某。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7日23时30分许,其与男友卢某在科德桥附近一条路上,坐上电动车准备离开时被从后面冲上来的一辆电动车拦住,坐在电动车后座的男子持刀逼其与卢某下车,驾驶电动车的男子令卢某到旁边的草地,持刀男子则令其交出手机,其很害怕,就交出手机;这时,有两人从桥头方向走来,大喊“你们在干什么”,持刀男子就扔下刀跑了,另一男子被卢某和前来帮忙的那两人控制住,随后其等报警。其辨认出周某就是持刀抢走其手机的那名男子。6、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7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搭载女友黄某离开心圩江公园,刚驶出十余米,被后面驶来的一辆电动车拦住,坐在电动车后座的男子持刀逼其与黄某下车,驾驶电动车的男子令其走到旁边的草地,其看见持刀男子命令黄某交出手机;这时,有两男子从桥头方向走来,大喊“你们在干什么”,那持刀男子就扔下到往快环方向跑了,另一男子也想跑,但被其与从桥头方向过来的两名男子控制住。其辨认出周某就是持刀抢走黄某手机的那名男子。7、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23时许,其与朋友路过心圩江公园一小路时,看见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车对驾驶电动车的一男一女实施抢劫,其对他们说“你们在干什么”,持刀男子便扔下刀逃跑,其与被抢男子一起将参与抢劫的其中一男子制服。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案发时的参考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84元。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赃物进行了指认。10、证人(同案犯)谭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预谋抢劫他人财物,于2013年5月23日22时许驾驶借来的电动车到心圩江公园寻找作案目标,将一辆电动车逼停后,周某拿着匕首叫那对情侣下车,其叫那男的到旁边的草地,周某则对付那女的;有两名男子走过来,周某见状便丢掉匕首并往公园里跑,其还没来得及跑就被抓住了。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7日23时许,谭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其沿科园大道、科德路寻找抢劫目标,至科德路一座桥附近时,将车上坐有一男一女的电动车拦下,谭某叫那男的旁边的草地,其持匕首叫那女的交出手机,那女的交出手机后,其听到有人大喊“你们在做什么”,接着有两名男子冲过来,其见状便扔掉匕首并逃跑,不久,其接到谭某父亲的电话,让其去自首,后来,谭父开车送其到高新派出所投案。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周某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窦红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