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蒙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祥居与张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居,张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李祥居,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蒙阴方誉家电商场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祥,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蒙阴东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居与被告张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居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张宗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居诉称,2012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王世超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家水营村路段时,与顺行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81.10元、误工费12727元、护理费609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0605.1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宗祥赔偿。被告张宗祥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一、如果查明被告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以确定我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或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被保险人应当向我公司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定被保险人的驾驶资格,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从而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农村纯收入及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医疗费支出项目、费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名录;误工费支出的前提是原告有劳动能力,误工期间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合理休息的时间确定,可参照公安部有关《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标准》,陪护期间应当是住院期间。交通费支付以原告住处到就医医院的普通客车车费为标准,三个往返为其合理必要。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1年度的农村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可以支付其500元。四、诉讼费、鉴定费是交强险的免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王世超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家水营村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祥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祥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告张宗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71.30元,原告自行支付CT费、治疗费、检查费505元。后于2012年12月18日转入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张宗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372.80元,原告自行支付CT费、拍片费、诊查费、西药费、中成药费、材料费等1015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球挫裂伤,╂3牙缺失;2、被鉴定人李祥居的损伤致左髂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移位,髂骨担负着承载重量的功能,其粉碎性骨折对负重和骨盆环有一定影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十级4.10.7.b)之规定,被鉴定人李祥居的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祥居的损伤致左髂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要护理人员,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系左髂骨粉碎性骨折、L1椎体横突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左腓骨骨折、广泛性软组织损伤,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7.b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王世超因驾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世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祥居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李祥居系蒙阴方誉家电商场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李祥亮、李风进护理。护理人员李祥亮系蒙阴县同客来快餐店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员李风进居住在蒙阴县经济开发区李家保德村,该村已列入城镇规划区。另查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宗祥所有,王世超为原告帮工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为:PDZA201237130000058422,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9日11时起至2013年4月9日11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商业保险单号为:PDAA201237132800T00494,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王世超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工资表、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世超驾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宗祥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宗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张宗祥应承担全部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其数额应结合用药明细、病历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13764.10元计算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727元,应按住院19天,出院后三个月,每天110元计算为1199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097元,应按住院19天,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计算,共计6086.3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9天,每天8元计算为15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李祥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64.10元、误工费11990元、护理费6086.3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5602.46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祥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60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0886.36元。二、原告李祥居的剩余损失47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李祥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复检费800元,由被告张宗祥负担1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祥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华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