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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任家庄村民委员会与徐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任家庄村民委员会,徐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任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玉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徐洋,男。委托代理人付竞歌,女。原告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任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家庄村委会)诉被告徐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家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徐洋的委托代理人付竞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家庄村委会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位于安阳市中州路中段商贸城北侧的某某宾馆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共8年。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租金的数额、支付时间及迟延缴纳租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但被告并未按照此约定及时交纳租金,依照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原告有权解除该租赁合同。此外,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以在某某宾馆北侧增建一栋四层楼房为由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原告同意对某某宾馆进行结构改造。考虑到被告准备新增建筑物,并且被告承诺合同到期后建筑物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被告在增建建筑物的情况下对某某宾馆进行改造,随后被告将某某宾馆门窗、隔墙、消防设备、供暖供水设备等等全部拆卸,但最终未按照补充协议增设建筑物,所以为此原告要求解除该补充协议。另外,由于被告在不增设建筑物的情况下,至今仍未对某某宾馆遭到破坏的结构进行及时补修,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2万元、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洋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系被告父亲徐世强与原告协商的,徐世强决定后,让被告签的租赁协议。现经济形势不好,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两份协议,但被告无力给付租赁费和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将其位于安阳市中州路中段路西的某某宾馆(包括房屋、场地、设备及院内附属建筑物)整体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被告于合同签订日交第一年租金40万元,合同签订日第二年开始每年上增2万元,即第二年42万元、第三年44万元、第四年46万元、第五年48万元、第六年50万元、第七年52万元、第八年54万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对应日前10天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租金,每日加收5%滞纳金,逾期15日未交纳的视同被告自动终止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40万元。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关于某某宾馆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书面申请对宾馆主体楼房进行改造及装修,并计划在宾馆院内临北街新增四层建筑物一栋,面积约1186平方米,以完善宾馆设施及增强宾馆功能,原告同意被告的新增建筑及改造计划,新增建筑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在租赁期内无偿使用,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将建筑物完整交还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徐洋遂对某某宾馆进行了大规模工程改建,但改建工程现处停工状态,未投入经营使用。随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第二年的租金4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2万元、违约金10万元(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425天,违约金为42万元×5%/天×425天=892.5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商贸城食品市场提供的证据:1、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2、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某某宾馆的补充协议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1年3月1日、5月23日将某某宾馆租赁给被告使用,宾馆改造装修和新增建筑物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某某宾馆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因故对某某宾馆的改造处停工状态,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第二年的租金42万元,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关于某某宾馆的补充协议,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425天,违约金为租金42万元×5%/天×425天=892.5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而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在2012年3月1日前向原告交纳第二年的租金4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而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逾期未交租金,每日加收5%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系违约金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违约金如按租金42万元×2%/月×12个月=10.08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鉴于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任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洋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关于某某宾馆的补充协议解除;二、被告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任家庄村民委员会租金人民币42万元、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徐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兴军?????????????审判员贾长桥??????????????人民陪审员陈艳琦??????????????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范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