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肖×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肖×,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被告陈×,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原告肖×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8日生育一女肖×2。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肖子轩归我自行抚养。被告陈×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8日生育一女肖×2。2013年5月9日,密云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陈×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经《人民法院报》公告,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云县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密云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人民法院报》公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离家出走逾二年至今未归,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肖子轩归肖×自行抚养为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肖×与被告陈×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肖×2归原告肖×自行抚养。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肖×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宏轩代理审判员 谭建军人民陪审员 高云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郝爱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