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任××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任××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2004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任××。2013年8月5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任××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徐××、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徐××、任××及杨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准备对居住在绍兴市××城区××街道朝××路东侧居民小区内××性××抢劫。同日22时许,被告人徐××、任××各自携带由杨某某提供的折叠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由杨带至朝辉路××单××楼梯口等候,同时杨某某在该小区外路边等候,准备在该女子出现时先由杨发短信告知被告人徐××,后由被告人徐××、任××在该楼梯口对被害人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进行抢劫。被告人徐××、任××二人在等候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当场盘问,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手套等作案工具亦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任××的前科劣迹,由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刑初字第68号、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绍公(越)行罚决字(2013)第1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任××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任××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折叠刀2把、手套2副,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