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倪新新与丁富晓、南京浦口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南京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倪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汉族,住南京市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南京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下称中北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北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某某、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2012年4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中北客运公司的驾驶员丁某某驾驶苏A*****大型客车沿浦口区宁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9KM处,撞到路上行人倪某某,造成倪某某受伤。苏A*****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1481.1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北客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我公司直接向人保南京分公司进行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中北客运公司的驾驶员丁某某驾驶苏A*****大型客车沿浦口区宁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9KM处,因观察不力,措施不当,撞到路上行人倪某某,造成倪某某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富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某无责任。倪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19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鼻窦骨折;2、眼外伤;3、鼻出血;4、视神经损伤。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倪某某头面部损伤致右眼盲目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倪某某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另查,苏A*****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中北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某某系被告中北客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北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当庭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888.0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49张,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587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元;4、误工费106.67元/天×120天=128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市浦口区小李汽配经营部营业执照、业主李全军的身份证、李全军的证明,想证明倪某某在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月收入32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倪某某自述其系淮阴工学院学生,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领取毕业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18825元/年÷365天×120天=6189元;5、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6年=178062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600元;9、财产损失费1086元,原告提供了眼镜和衣物的购货票据,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费3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10547.66元。本院认为,苏A*****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796.66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7096.66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3451元,因丁富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北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此部分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中北客运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损失93451元。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倪某某损失210547.66元。对被告中北客运公司提出的其为原告垫付款不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人民币21054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鉴定费2663.30元,合计人民币3442.30元,由被告中北客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8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