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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詹某甲与被告李某、肖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李某,肖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50号原告:詹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李某。被告:肖某。原告詹某甲与被告李某、肖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红艳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10月3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李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制冷某的安装及销售。自2009年起,原告开始为被告安装空调,在此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安装空调的费用,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6月29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每月30日付款1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及迟延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某辩称:差欠原告詹某甲的工程款属实;之所以没有支付一是因资金困难;二是原告在施工中出现很多问题,很多工程款没有收回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肖某辩称:对原告詹某甲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事情不清楚;被告肖某现在已经起诉到法院要求和李某离婚;虽是夫妻共同债务,但现在没有能力承担,与李某之间的经济互相独立。原告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人工费某1份,拟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安装制冷某的事实。2、2012年6月29日付款计划1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实,截止2012年6月29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价格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补充一点,注明是要原告本人来,但每次都是原告找人来威胁,所有才没有付款。被告肖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詹某甲提供的证据均不知情,也不清楚。被告李某、肖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2月20日,李某与肖某登记结婚。2001年9月11日,李某在武汉市工商局武昌分局登记注册武汉市武昌区洪辉制冷某维修部,经营者为李某,肖某与李某一起经营该维修部。詹某甲曾在武昌区洪辉制冷某维修部工作过,自2009年年底起,双方口头约定,李某将以维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安装空调的工作交给詹某甲施工安装,詹某甲按照李某的要求进行了施工,李某陆续给付詹某甲部分报酬,截止2012年6月,经双方对账,李某尚欠12万元的款项没有支付给詹某甲,李某于2012年6月29日向詹某甲出具一份付款计划,载明:“今李某欠詹某甲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付款人民币壹万元至付清为止(2013年6月29日止)。必须由詹某甲本人卡号和本人来收款,如是其他人来将中止付款。”。虽出具了付款计划,但李某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向詹某甲付款,詹某甲带人上门讨要但未果,詹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李某与詹某甲口头协议,詹某甲按照李某的要求完成空调安装工作,并向其交付工作成果,李某也向詹某甲支付了部分报酬,李某与詹某甲之间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所欠的报酬,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肖某与李某结婚后共同经营维修部,李某对外是以维修部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故李某差欠詹某甲的报酬是肖某、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肖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肖某主张对李某、詹某甲之间的债务不知情,且与李某之间的经济独立,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李某向詹某甲出具付款计划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向詹某甲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詹某甲要求李某、肖某支付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詹某甲支付1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某、肖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曾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肖 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