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曾用),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王桥乡底西村委。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辩护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底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民权县王桥乡南门外“干锅鸭店”饭店门口闹事,王桥派出所干警出警后,被告人李某某用烂酒瓶将前去制止的公安干警程辉右手打伤,经鉴定:程辉右手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或拘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民权县王桥乡南门外“干锅鸭店”饭店门口闹事,王桥派出所干警出警后,被告人李某某用烂酒瓶将前去���止的公安干警程辉右手打伤,经鉴定:程辉右手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5日夜,其和李松亮还有另两个人在王桥乡南门“干锅鸭店”吃饭,其喝晕了,算账时老板要钱多,其和老板抬了几句杠,后被人劝开了,到家后发现电动车忘在饭店了,其开着面包车和其子李阳去找电动车,到“干锅鸭店”后,不知道啥原因打了起来,其儿子倒在地上,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去了,让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其因喝多了,没听民警的话,顺手掂了一酒瓶子,摔烂后,要跟老板拼命,派出所的民警拦其的时候,把民警的手扎伤了。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6日凌晨,王��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王桥乡王桥村南头“干锅鸭店”有人打架,接到报警后其和民警孟某某等人去现场处置,到现场后亮明身份,发现有三人在地上躺着,经了解是李某某和其儿子李阳酒后与王忠良等人打架,其劝李某某回家,这时有一年轻人对李某某说你要真有种拼刀子去弄死他俩,李某某从地上捡起啤酒瓶打碎后,拿着剩下的一截往前冲,其上前制止,其右手被李某某扎伤。3、证人刘某、孟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派出所民警程辉在处理李某某打架之事时,被李某某用啤酒瓶扎伤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4、证人王1某某、李某、崔某、王2某某、王3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夜,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王桥乡南门外“干锅鸭店”无故找事,派出所民警前来制止,李某某用酒瓶将民警的手扎伤。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辉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6、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案发时系醉酒状态。7、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做案现场及其身份情况。﹤二﹥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王利双人民陪审员 王孟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