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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2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5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涪宁,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涪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指使职(男,26岁,已行政处罚)在本市海淀区莲花桥莲花小区门前,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北京天秀宾馆”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各1枚。经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当日,职被抓获后配合民警将被告人陈抓获。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印章照片,赃款照片,搜查笔录,网页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证人路、王、张、职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文检鉴定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他人贩卖非法制作的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伪造企业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闫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