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红霞与陈井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霞,陈井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徐红霞。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永军,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井文。委托代理人何建明,三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红霞诉被告陈井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惠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霞诉称:原告2011年8月因购车经被告介绍借吕雅莉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农历腊月27日原告经尹新峰给陈井文50000元,让陈井文转还给吕雅莉,但陈井文未将该笔款项转还给吕雅莉,后吕雅莉就徐红霞借款50000元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并经(2013)灞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红霞还款。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井文答辩认为,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案争议的这50000元属于徐红霞归还陈井文的借款。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5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还是属于债务纠纷。原告徐红霞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3)灞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法院判决处理,故本案中所争议的5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而不是存在债务;2、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陈井文收到了本案争议的50000元,未给吕雅莉归还;3、(2013)灞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已经将争议的50000元交给被告陈井文,但陈井文未给吕雅莉归还;被告陈井文质证认为:对于三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庭审笔录中不是陈井文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徐红霞出示的三份证据,证据1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但是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陈井文质证认为该笔录上不是自己本人签字之说,本院告知被告应进行笔迹鉴定,并给被告限定三天时间,被告也明确表示三日内如不申请鉴定视为认可该证据,后被告到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吕雅莉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徐红霞民间借贷一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四行“另查明,被告将50000元借款交由原告之舅父陈井文转还给原告。在另一案原告陈井文诉被告徐红霞即本案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井文承认已收到被告徐红霞偿还之借款50000元,但其认为是向其本人清偿的借款而未将该笔款项转还给本案原告”,该判决书本院依法采纳。被告陈井文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徐红霞欠被告陈井文1万元;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徐红霞欠被告陈井文1万元;3、(2013)灞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给徐养红汇的钱实际上是给原告徐红霞汇的钱。原告徐红霞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3的形式要件认可,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井文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陈井文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经被告陈井文介绍,原告徐红霞在吕雅莉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陈井文系吕雅莉之舅父,后原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27日经尹新峰给陈井文50000元,让陈井文转还给吕雅莉,但陈井文认为是向其本人清偿的借款而未将该笔款项转还给吕雅莉,后吕雅莉就徐红霞借款50000元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并经(2013)灞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红霞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陈井文收取原告托其转还给他人的50000元而没有转还他人,为自己获得了利益,致使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以收到的50000元系原告给其偿还的债务为由进行抗辩,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故其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井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红霞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惠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