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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中法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张天仕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仕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河中法刑二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仕,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被捕前任紫金县紫城镇白溪村村委会副主任兼报账员,住紫金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辩护人古枫、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天仕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河紫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天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张天仕在担任紫金县紫城镇白溪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兼报账员期间,利用其负责上报该村种粮直补工作之职务便利,采用虚报村民张某7名下22.97亩的种粮直补,并将存折归自己保管使用的手段,在国家下拨给张某7种粮直补款共17028.58元。被告人张天仕先后7次共支取了120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张天仕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李某1、李某2、张某3、刘某、胡某、张某4、陈某1、陈某2、张某5、张某6、张某7的证言、面积统计表、财政局及财政所情况说明、白溪水库管理处及镇党委证明、取款凭条、扣留财物收据、审讯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归案说明、被告人张天仕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自我供述(情况反映)及悔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天仕身为国家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种粮直补数量的手段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天仕经检察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天仕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天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张天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贪污罪的定性无异议,但上诉人有主动到案,系自首,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且上诉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多个减轻和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上诉人所在村里的村民亦联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天仕身为国家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上报本村种粮直补工作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已构成贪污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频资料以及上诉人身份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和退清全部赃款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再要求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曾提供了村民的请求书,但该请求书只能作为量刑的参考,并不能作为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或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法定理由。因此,上诉人张天仕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伍福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