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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何茂爱与王翠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闭好友动态风中的期待sige1234@qq.com保存往来邮件正在加载...窗体顶端窗体底端标记:已将此邮件标记为星标邮件。取消星标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何茂爱,女,193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路强(系原告之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菏泽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干部,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萍(曾用名王萍),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茂爱与被告王翠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茂爱的委托代理人路强、胡文博,被告王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茂爱诉称:2011年7月18日,我与被告经协商,就被告租赁我的位于东方红大街194号新世纪广场A-3门面房1至3层楼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5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房屋租赁费为前三年105000元,后两年每年120000元;2012年7月1日一次付清。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一年租金,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之间的房屋占用费161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翠萍辩称:我为了更好的经营,并加大投资装修了门市。五年期限的合同仅履行了一年,原告即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费前三年每年为105000元,后两年为每年120000元,明确了不同的年份,租赁费不同,证实了以年计时、计价。每年的7月1日付清当年租赁费,这是合同的本意。多年来,我们都是这样做的,房租费一年一收,按约定当年的租赁费一次交清。在未到规定的交房租费的时间前,我就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让原告来拿租赁费,而原告不来收取,要求提高房租费。按合同约定今年的房租费应是105000元,而原告却要190000元。事实上,是原告擅自涨价,提高房租费而违约。我诚信守约,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1年7月18日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由本案被告王萍署名,证明:1、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4条明确载明每年的租金数额及付款时间为一次性付清,印证被告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当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占用费。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有效性无异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所述合同第4条第2项内容真实意思是每年的7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而非一次付清五年的租金,合同上对一次付清五年的租金没有表述,而且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事实上原、被告也一直是这样履行的,即一次性支付当年的租金。原告于2012年7月1日收到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租金105000元,原告在一年的时间内都没有让被告支付五年租金共计555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本案的本意是为了擅自抬高年租金而形成本案,被告诚信守约,按时支付房租,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7月18日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证据二、2013年6月28日短信内容二份,证明合同即将到期时,即将支付下一年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租金时,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强要求主动支付下一年租金,而路强回短信说是年租金要提高到每年19万元,否则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说明被告诚实守信,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而原告想提高年租金数额违约在先。证据三、提供短信的原始载体:手机的短信内容。证据四、被告的手机1861530****的联通查询短信的详单,显示2013年6月28日原告代理人路强的手机1335620****发生短信的情况。证据五、税票一张,证明电话号码1335620****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强的电话号码,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原告留存的电话号码完全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该合同虽然在第4条明确约定了前三年的租金是105000元,约定后两年每年120000元,交款时间是2012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被告没有在2012年7月1日一次性将五年的租金支付给原告,是根本性违约行为。被告的解释是对双方约定的内容进行的扩大化解释,对此辩解不能予以支持。况且被告支付的第一年的租金105000元也是分两次支付的,并不像被告辩解的按照每年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是为了抬高租金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签订租赁合同时,当时周边的租金价格均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高的租金每年达到18万元,双方之所以签订这么低的租金价格本意是五年的租金一次性支付,否则原告不会与被告签订租期那么长时间租金那么低的合同。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该证据不能确切反映是谁的手机发到谁的手机上的信息,手机信息是否传达的对方不能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来看是1980年1月6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三、四、五均有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路强根本没有收到被告所举证的信息,而且证据四也没有加盖联通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客户名称载明是路强,但是路强并不一定使用该手机号码。综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替代双方租赁合同第4条第2项的明确约定,被告没有一次性将五年的租金予以支付,就是根本性违约的行为,这一事实是无可置疑的。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位于菏泽市东方红大街194号新世纪广场A-3门面房1至3层楼房的使用权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为5年,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房屋租赁费前三年每年为105000元,后两年每年为120000元;交款时间:2012年7月1日一次付清,否则原告有权将房屋转租他人。被告于2012年7月1日付原告租金105000元。被告王翠萍与原告签租赁合同时签名王萍,王翠萍与王萍属同一人。本院认为: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房租费前三年每年105000元,后两年每年120000元,交款时间为2012年7月1日一次付清,否则出租方有权将房屋转租他人。应认定为五年的租金应由被告于2012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因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105000元,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亦应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27日之间的房屋占用费,由被告参照第一年年租金105000元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6110元(105000元÷365×5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茂爱与被告王翠萍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翠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茂爱房屋占用费人民币16110元。三、驳回原告何茂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平审判员  郭纪芳审判员  魏东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辛本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