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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秦利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利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利,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身份证号码41042319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仓头乡赵竹园村柿树沟组**号。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犯罪,2013年6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利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习得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秦利在其鲁山县城关工业路开办的“好运来足浴”店内,介绍、容留马某某(案发时13岁)及江某(案发时14岁),分别以一百元的价格向李延杰、赵宗高进行卖淫,并从中获利。当晚,马某某、江某在卖淫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秦利逃离,2013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利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秦利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利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研青-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