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闫李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汉族,村民。1997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7年5月9日释放,2008年1月19日又因犯强奸罪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至6月15日,被告人闫某某先后在白水县北井头乡徐和卓村、蒲城县翔村镇陶池村盗窃三次,盗得手机四部、充电器五个及架子车一辆,价值226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按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又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闫某某闲逛至白水县北井头乡徐和卓村,发现该村村民梁某某家门上锁,即翻墙进入梁家,从梁家窑洞桌子抽屉内盗走手机三部(三星SCH-B309一部、摩托罗拉C139一部、长虹GH2618一部,),经鉴定价值334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3年6月13日她丈夫脚骨折去做手术,家里就将门锁了。过了几天回到家时,发现家里的窑洞内被翻乱了,抽屉内三部旧手机被盗,三部手机都能用,是旧手机,时间长了多钱买的忘了,也没有发票。分别是灰色的长虹手机,2010年元月买的;黑色的三星手机2013年3月买的;银灰色的摩托罗拉手机,2009年元月买的。她没有报案。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2点多,他一个人到白水县北井头乡徐和卓村乱转,发现徐和卓村北侧一道巷的东头一家门锁着,就想去偷东西。他从后墙翻入,那家有两眼窑洞,他进入东侧窑洞,从窗下一张三斗桌中间的抽屉拿了三部旧手机和一包香烟(两个灰色的,一个白色的,香烟是一包硬盒延安牌)。手机已被扣押,那包烟吸了。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闫某某处扣押黑色三星直板手机1部、灰色长虹直板手机1部、银灰色摩托罗拉直板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闫某某、被害人梁某某分别辨认出被盗的三部手机。5、被告人闫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闫某某到蒲城县翔村镇陶池村张某某经营的砖厂打工。当晚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乘无人之机,将砖厂五块快速充电器及一辆自制铁皮架子车盗走,将赃物销于蒲城县胜利街道单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6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785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6月14日下午两点多,闫某某到他在翔村镇陶池村开办的制砖厂找活干,他就留下让第二天上工。当晚9点多他发现放在砖厂内东北角处制砖机附近给电动三轮车充电的五个充电器和一个架子车不见了,看见跟前有几个脚印和架子车碾压过的痕迹,他去职工宿舍发现刚来砖厂上班的闫某某房间的脚印与现场脚印相似,闫某某也不在砖厂,他怀疑是闫某某盗走的。15日早上7点多闫某某回到砖厂,他就电话报警。五个充电器其中两个是60伏的,是400元左右购买的,其它三个都是48伏的,是300元左右购买的。架子车是一年前叫人制作的,价值500元左右。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3年6月14日他到陶池砖厂打工,晚上8点多,砖厂老板回家去了,他发现砖厂北边地上放着五个三轮电动车充电器,就想偷走卖了。他用一辆铁皮架子车将五个充电器拉到渭清路上一废品收购站,给收废品的男子说他是建筑队的,五个充电器称了33公斤,给了50元,铁架子车给了10元。他到蒲城县城一运司汽车站对面招待所住了一晚,15日早上回到陶池砖厂上工。3、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在胜利街道北侧经营废品收购站),2013年6月14日晚上8点到9点,一个40岁左右男子拉着一个架子车,车箱内装着5个充电器,说是附近工地的工人,工队上退下来一些废旧东西要卖给他。5个充电器他给了50元,架子车给了10元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单某某处扣押充电器5个、铁皮架子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闫某某。6、被告人闫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闫某某辨认出案发现场、被盗的充电器、架子车及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去翔村镇陶池村砖厂干活,途经翔村镇陶池村王某某的西瓜园,见其瓜棚外的床上放了一部手机(长虹L03),遂将该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42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他在翔村镇胜利街道北侧承包地种植西瓜,有一部红色侧边框的黑色长虹牌手机,两年前在联手商场以500元买的,2013年6月14日下午6点多他在瓜棚外的床上还用过手机,6月15日中午发现手机不见了。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3年6月15日早上5点多,他从蒲城县城骑自行车到翔村镇陶池村砖厂干活,路过一条生产路,路南侧地里是瓜地。他看见从东往西数第二个瓜棚东边的竹床上放有一部红色边子的黑色手机,就将手机偷走了。然后去陶池村砖厂干活,被派出所民警带走。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闫某某处扣押红色边框的黑色长虹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闫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分别辨认出被盗的3部手机。5、被告人闫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闫某某辨认出案发现场及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结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坦白了第一起、第二起盗窃事实。2、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6月15日7时公安机关在翔村镇陶池砖厂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3、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13)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5块充电器估价共计1360元;被盗铁皮架子车估价425元;长虹手机(L03)估价142元,摩托罗拉手机(C139)估价49元,三星手机(SCH—B309)估价157元,长虹手机(GH2618)估价128元。被盗物品被盗时估价总计为2261元。4、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渭中法刑终字69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庄里监狱(2007)释字第1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闫某某于1997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减刑后于2007年5月9日释放。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08)白水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崔家沟监狱(2012)陕崔狱释证第00432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闫某某于2008年1月19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构成累犯。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生于1973年4月18日,身份证号码:612130197304184218。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61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坦白了两起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有前科,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喜民审 判 员 张清善代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