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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通济木业有限公司、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通济木业有限公司;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赵伟平;陈玲玲;何乾苗;毛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鉴。委托代理人:徐敏。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宁波通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平。被告: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乾苗。被告:赵伟平。被告:陈玲玲。被告:何乾苗。被告:毛金梅。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通济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被告赵伟平、被告陈玲玲、被告何乾苗、被告毛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614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910元,由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