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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宋爱军与霍灵恩、霍开敏、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军,霍灵恩,霍开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宋爱军,男,汉族,1956年5月4日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僧梅,女,系宋爱军之妻。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灵恩,男,汉族,1956年6月14日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开敏,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生,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负责人:薄世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宋爱军诉被告霍灵恩、霍开敏、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僧梅、何美林,被告霍灵恩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霍开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爱军诉称,2012年11月10日,在沙河市东环路鑫磊工业园门口处,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和被告霍灵恩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多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霍灵恩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2人。经邢台市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眼九级伤残,双眼复视十级,左眼凹陷畸形为十级伤残,并对后期眼的治疗提出需22,000元至40,000元的费用。另外,被告霍灵恩所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37,907.26元,并由被告担负诉讼费用。被告霍灵恩辩称,我所驾驶的小轿车,车主是霍开敏,是我借用霍开敏的车,该车在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了29,000元医疗费,赔偿时应计算在内。被告霍开敏辩称,我的轿车证照齐全,车况良好,又投保了交强险,霍灵恩又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我将车出借给霍灵恩,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8时零分,被告霍灵恩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深线行驶至沙河市东环路鑫磊工业园门口处,与原告宋爱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宋爱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灵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爱军受伤后于当日送往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眼眶骨折(左侧);4、颧骨骨折(左侧);5、肋骨骨折(左侧);6、外伤性牙齿松动;7、左足第2、3趾骨中节骨折;8、多处皮肤裂伤(左眼睑、左面部、左足第2、3趾);9、腹部软组织损伤;10、多处挫伤。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67天,支出医疗费10,664.92元。期间于2012年11月21日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住院68天,支出医疗费75,368.97元,于2013年1月28日转回沙河市人民医院。2013年6月25日,原告又到邢台市眼科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772.37元、335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宋爱军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宋爱军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宋爱军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2人,支出鉴定费1,400.4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宋爱军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宋爱军左眼视功能损伤为九级伤残,双眼复视为十级伤残,左眼凹陷畸形为十级伤残。2013年7月4日,原告宋爱军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宋爱军左眼部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为22,000元至40,000元。两次鉴定共支出医疗费1,351元。原告宋爱军系农业户口,受伤前在沙河市江海标准件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僧梅、儿子宋卫杰护理。张僧梅、宋卫杰均在河北玺诺紧固件有限公司上班,张僧梅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宋卫杰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住院期间支出就医交通费725.6元。另查明,被告霍灵恩驾驶的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霍开敏、霍灵恩系借用霍开敏的车,该车于2011年11月2日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宋爱军住院期间,被告霍灵恩垫付款2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爱军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霍灵恩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霍灵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霍灵恩所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计算。一、医疗费87,141.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167天×50元/天);三、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四、误工费26,701.4元(229天×116.6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因未提交工资纳税证明,故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五、护理费23,854元(张僧梅167天×80元/天+宋卫杰90天×116.6元/天,宋卫杰月均工资按3,500元计算);六、伤残赔偿金48,486元(8,081元×20年×30%,五处伤残,一个九级,四处十级);七、交通费725.6元;八、鉴定费2,751.4元;九、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多处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以上九项共计204,809.66元,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爱军114,767元,剩余90,042.6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霍灵恩应赔偿原告宋爱军72,034.12元(90,042.66元×80%),扣除其已垫付的29,000元,应再赔偿原告宋爱军43,034.12元为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霍开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霍开敏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霍灵恩,其出借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又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的四种情形,故被告霍开敏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宋爱军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因其未进行二次手术,实际费用未发生、其车辆也未评估,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及车辆评估后另行主张。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爱军损失人民币114,767元。二、被告霍灵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爱军人民币43,034.12元。三、驳回原告宋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起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5元,由原告宋爱军担负人民币235元,被告霍灵恩担负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樊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