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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林江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江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江开,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3月21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3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江开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江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江开窜至芦淞区的一家无名按摩店内,趁该按摩店内第二个隔间床上的被害人伍某某熟悉睡之机,盗得其随身携带包内港利通手机一台、白色海尔手机一台、人民币860元、黑色耳机一个后离开。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江开再次窜至该店内,支付店主100元欲按摩时,引起被害人伍某某怀疑并要求被告人将口袋内东西拿出查看,从中发现黑色耳机及一台白色海尔手机。被告人林江开见盗窃行为败露欲离开该按摩店,被被害人阻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害人伍某某受伤。经人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林江开抓获,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两台手机及现金697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港利通手机价值人民币665元、海尔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系轻微伤。综上,被告人林江开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江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江开的供述、被害人伍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文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江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江开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江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江开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江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江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 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