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琴、吴世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丽琴,吴世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资源镇××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昌球,该公司资产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营业部经理。被告李丽琴,女,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资源县资源镇××号。身份证号:×××0749。被告吴世文,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中峰乡××—××号。身份证号:×××0311。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琴、吴世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华独任审理,书记员唐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昌球、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琴、吴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丽琴、吴世文因经营门面,于200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14日归还。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又于2010年7月27日申请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归还原欠款本金,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6日归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借款合同,不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15日止,该笔贷款结欠本金45000元,利息4593.0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余下利息另行计算。利息从贷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加收50%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以上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手写申请书。证实被告申请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门面经营;3、格式借款申请书。证实被告申请向原告借款5万元;4、信用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李丽琴签订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证实原告已借款5万元给被告李丽琴;6、被告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经营合法性项目;7、手写申请书。证实被告申请向原告借款45000万元用于归还原欠贷款50000元;8、格式借款申请书。证实被告申请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归还原欠贷款50000元;9、信用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李丽琴签订借款合同;10、借款借据。证实原告贷款给被告李丽琴的事实;11、贷款管理卡。证实被告家庭成员关系;12、李丽琴、吴世文身份证。证实被告主体资格;1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主体资格;14、结婚证,证实被告二人属夫妻关系。由于两被告均未到庭,本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丽琴、吴世文没有向法庭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5月14日,被告吴世文、李丽琴向原告资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资源县农村信用社农村个人创业信用贷款的申请表》,申请向原告贷款50000元,作为门面扩大经营的资金。同日,被告李丽琴与原告签订了农信借字(2007)第74号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和归还期限等相关事宜。原告出借贷款50000元给被告李丽琴。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7月27日,被告李丽琴与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签订资农合借字201059号信用借款合同,被告李丽琴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归还原借的贷款(借新还旧),约定贷款利率4.5‰,上浮70%,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按季结算,到期还清。被告吴世文在配偶栏中签字认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为资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另查明,被告李丽琴、吴世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27日正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丽琴因扩大诊所门面的经营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事后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履行合同而重新办理借新还旧等事宜,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贷款和续贷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丽琴向原告所借贷款用于个体诊所的经营,被告吴世文在最初的借款合同和事后借新还旧的续贷合同中均签字认可,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后二人因故分离不影响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不能因二人的分离而损害贷款出借人的追偿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琴、吴世文偿还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李丽琴、吴世文负担。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唐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