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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小青与张兴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于2007年,后于2011年12月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张甲,2008年3月3日生,此女张乙,2009年10月18日生,长子张丙,2012年4月22日生,被告住在原告家。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差,性格脾气不投,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脾气暴躁,好喝酒,常为小事动手殴打原告,感情日益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长女、此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被告系入赘),2008年3月3日生长女张甲,2009年10月18日生此女张乙,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2日生长子张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闹,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三名子女,且子女年幼。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是可以和好的,同时三名子女尚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共同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学习环境,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光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