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肖世彬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肖世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世彬,男,汉族。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肖世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汤露,被告肖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肖世彬醉酒后驾驶粤M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石扇新东村往石扇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Y101梅县石扇银前地段时,与曾祥淦驾驶的粤M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祥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肖世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无信号路口时,转弯车不让直行车先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2013年4月2日,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梅公交认字(2013)第B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世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肇事驾驶员肖世彬系粤MX****号货车登记车主,其于2012年7月30日向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6301208012012000****,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本次事故造成伤者曾祥淦受伤送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21000元,我司在伤者住院期间以转账形式已划给医院帐10000元作为伤者医疗费用。2013年5月,伤者曾祥淦因未得到赔偿为由,将本案肇事驾驶员肖世彬及我司一并诉至法院,2013年6月13日,梅县法院作出(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定我司支付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251.28元(不含已先行垫付伤者10000元)。2013年7月,我司向伤者曾祥淦履行了55251.28的赔偿金支付。因被告肖世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事实,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肖世彬的追偿权。据此,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肖世彬归还因其醉酒驾车交通肇事造成的原告“交强险”赔付第三者的赔款共计6525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世彬承担。被告肖世彬辩称,根据(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我已承担了刑事责任,该赔偿的也已赔偿了。我认为原告起诉的交强险,不应由我赔偿,我有交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肖世彬为其所有的长安SC1026S4N4载货汽车(粤MX****)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6301208012012000****,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2013年3月19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肖世彬驾驶粤M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Y101梅县石扇银前地段,左转弯时与从石扇圩镇往三坑方向行驶由曾祥淦驾驶的粤M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祥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梅市公(司)鉴(化)字(2013)14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从肖世彬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7.8mg/100ml。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认字(2013)第B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肖世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时,转弯车不让直行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当事人肖世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曾祥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当事人曾祥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伤者曾祥淦受伤送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3月22日,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伤者住院期间以转账形式划给医院帐户10000元作为伤者医疗费用。2013年5月,伤者曾祥淦因未得到赔偿为由,将本案原、被告一并诉至法院。2013年6月21日,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肖世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曾祥淦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二百五十一元二角八分(¥:55251.28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向伤者曾祥淦履行了55251.28的赔偿金支付。为此,今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快钱付款凭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维修发票》、《村民出具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伤者曾祥淦住院期间划给医院帐户10000元作为伤者医疗费用;此外,原告根据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曾祥淦的各项损失55251.2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5251.28元,均属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款。被告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违规行驶,此事实有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梅市公(司)鉴(化)字(2013)14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B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损失后,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归还赔款共计65251.28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主张其有交保险金,原告起诉的交强险,不应由其赔偿,该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世彬应支付65251.28元给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肖世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付给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