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彭某、尚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彭某,市民。原告:尚某,农民。原告彭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玉山、刘树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广军、被告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07年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尚某相识,在母亲的催促下在同年3月份就登记结了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被告经常有吸烟、喝酒、赌博、不讲卫生等不良嗜好,由于我们两人都是二婚,我又体弱多病,被告对我漠不关心,被告不但不愿意给我治疗,而且藏匿家庭收入,还讽刺挖苦我,被告的哥嫂骂我、打我,被告置之不理,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我曾到妇联和派出所反映过问题,但都未能解决。由于婚姻不幸,我们婚后6年也未敢要孩子,唯恐孩子来到世上不幸福,为了尽快结束这痛苦的婚姻,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尚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尚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生过气没吵过架,我们有夫妻感情。原告说她有病我不给她看,不是事实,我们刚结婚一年左右,原告做高压氧,我给原告600元钱。我们都是二婚是事实,我们没有孩子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尚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均是二婚,婚无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尚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被告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耀华审判员 霍玉山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世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