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徐金堂与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塔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堂,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塔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徐金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金玉。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塔山分公司。负责人祝宏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原告徐金堂与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塔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金玉、被告委托代理人茹国钢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28日至9月17日为中止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3月起进入绍兴电力局修试工区工作,2013年1月18日被绍兴电力局修试工区管理员通知停工。原告不是由被告从社会上招聘录用后派遣到绍兴电力局修试工区工作。原告从未被被告录用过,也从未到被告处工作。对被告的情况均不知情,4份合同系绍兴电力局修试工区管理员史齐明拿来叫原告签名,如果原告不在合同上签名,就不能继续在绍兴电力局工作,原告只好违背自己意愿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目的系绍兴电力局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从1994年3月至2008年1月1日,原告在绍兴电力局修试工区工作13年10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绍兴电力局与原告之间应当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绍兴电力局之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其为免除法定义务,通过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将原告与绍兴电力局的劳动关系从形式上转移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与绍兴电力局原来的劳动关系从形式上转变为用工关系,达到绍兴电力局不用给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1份合同为虚假的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上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没有载明用工单位及工作岗位等情况,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2008年1月1日由原告签名与被告的合同无效。被告答辩称,199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原告所称的电力局先同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临时工,转由被告与这些临时工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实际上这些临时工在电力局做什么具体工作,被告也不知情。平时考勤工作都按照由电力局在管。被告在收取物业管理费后,再根据电力局提供的相应的考勤考核记录,由被告按期支付给原告工资。根据这些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对合同的定性由法院定性。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审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合同是虚假的,内容是违法的。被告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内容看出非属劳务派遣。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询问笔录1份,要求证明合同只是形式,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在电力局工作,合同不是原告意愿,合同签订是电力局安排的。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确定合同是劳务派遣,只是原告单方面理解,应根据法律来定性。形式上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实质上原告原来是电力局的临时工,后来转由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法院确定。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工作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电力局工作,与被告单位没有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在电力局工作,但在形式上确实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劳动合同性质属于劳务派遣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合同内容不属于劳务派遣合同,最终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笔录1份,要求证明1、原告一直在电力局工作的事实;2、该合同不是原告意愿;3、合同签订是由电力局安排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其本身没有异议,但有关合同性质的陈述,被告始终认为该合同不是劳务派遣合同,最终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绍兴市工商局越城分局回复1份,要求证明原告签署的合同是劳务派遣合同。被告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审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代理人曾向绍兴市工商局投诉反映被告非法从事劳务派遣,绍兴市工商局越城分局对此作出相应处理的事实。证据7、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要求证明被告没有劳务派遣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不具有劳务派遣资格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1994年3月,原告进入绍兴电力局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约定原告被录用后,由被告安排具体岗位。在此期间,原告在绍兴电力局工作,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现原告以其实际在绍兴电力局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金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金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