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巨鹿县二月花车队加油站与李延辉、郭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鹿县二月花车队加油站,李延辉,郭怀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巨鹿县二月花车队加油站。负责人张彦朝。共同被告李延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住巨鹿县城。共同被告郭怀国,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住巨鹿县城。原告巨鹿县二月花车队加油站诉共同被告李延辉、郭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张彦朝到庭参加诉讼,共同被告李延辉、郭怀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鹿县二月花车队加油站诉称,二被告合伙买车跑运输,与原告约定在原告处记账定点加油,在2010年间,被告加油款,分期有结算,截止2012年5月7日,二被告拖欠油款33,300元,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判令二被告偿还油款33,3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欠二月花车队加油站柴油款叁万叁仟叁佰元整(33300元),郭怀国,2012、5、7号”。2、李延辉、郭怀国打欠条和还款的记录6张。该记录中有李延辉、郭怀国签名。共同被告李延辉、郭怀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共同被告李延辉、郭怀国合伙跑运输,在原告巨鹿县二月花车队加油站记账定点加油,截止2012年5月7日,二共同被告拖欠原告柴油款33,300元,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欠原告款二被告应予偿还,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应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被告郭怀国、李延辉偿清原告巨鹿县二月花车队加油站柴油款33,300元,二共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共同被告郭怀国、李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