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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徐甲、万某某等与北京悠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悠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甲,万某某,周某某,徐丙,北京悠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悠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悠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410号原告徐甲。原告万某某。原告周某某。原告徐丙。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悠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樊燕红。被告北京悠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代山。被告上海悠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代山。上述三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杰,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光。委托代理人陈华。委托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徐甲、万某某、周某某、徐丙诉被告北京悠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悠哉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四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甲、万某某、周某某及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刚、被告北京悠哉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悠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悠哉公司)、上海悠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悠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杰、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皓敏、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等四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徐甲、万某某系受害人徐乙的父母;原告周某某系徐乙的妻子,徐丙系受害人徐乙的儿子。2012年11月16日,徐乙与原告���某某在上海悠哉公司开办的悠哉旅游网上联系关于菲律宾长滩岛出境旅游事宜,并与北京悠哉公司及其分公司建立了出境旅游合同关系,由上海悠哉公司收取了原告周某某及受害人徐乙旅游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30元。而原告现知道,北京悠哉公司与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境旅游组团社供应商合同》,由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实际提供旅游服务。2012年12月3日,受害人徐乙在旅游过程中因游泳溺水身亡。北京悠哉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上海悠哉公司在旅游服务招徕过程中及《出团通知书》中均重点推荐了菲律宾长滩岛的海滩游泳项目,但是在受害人徐乙参与游泳过程中既未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也没有尽到告知和警示义务,最终导致受害人徐乙溺水身亡。现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徐乙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认为北京悠哉公司及上海悠哉公司作为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及告知、警示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北京悠哉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北京悠哉公司的分支机构,应与北京悠哉公司承担共同违约责任,作为旅游服务实际经营者的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应与其他三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北京悠哉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上海悠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旅游费7,530元、医疗费623.96元、死亡赔偿金1,250,061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46,301元)、丧葬费59,244元、家属误工费18,800元、家属护照签证费4,821.16元、交通费1,000元、翻译费1,020元,以上合计1,342,481.16元;2、判令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悠哉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上海悠哉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中三位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及过错,三位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同并完全尽了合同义务。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死亡系自身行为原因造成。且本案原告仅与北京悠哉公司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前者是签约方,后者是实际履行方。原告提出合同之诉,被告北京悠哉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上海悠哉公司与原告并未形成旅游合同关系,故上述两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故要求其承担合同违约的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其接受被告北京悠哉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接待相关旅客,对徐乙的意外事故并无过错。不仅旅游合同书面对原告已尽了游泳安全的告知义务,且旅行团的领队及导游反复告知旅客要注意人身及财务安全,事发当天是行程最后一天,当天中午11点要集合回程,因前几天的活动量较大,故旅行团的领队及导游已告知旅游者尽量不要外出��但徐乙及其妻子周某某外出并未告知领队及导游,且两人去的海滩是公共海滩,徐乙当场溺亡,事发后其也派员及时赶往现场。故其提供服务时已尽了安全警示义务,事后也及时垫付了钱款。其并无其他任何过失及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徐乙与原告周某某在上海悠哉公司开办的悠哉旅游网上联系关于菲律宾长滩岛出境旅游事宜,并与北京悠哉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1份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2004版),合同约定:徐乙、周某某夫妻一行2人(甲方)参加北京悠哉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组团的菲律宾长滩3晚4天游,团费总价为7,53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因乙方的原因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造成甲方损失;乙方旅游服务的提供未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规定等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在下列情况下责任自负或承担赔偿责任:甲方违约,自身损失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甲方违反我国或前往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法规,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负责等等。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是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同时,在旅游合同补充约定,甲方承诺在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参加乙方组织的旅游团队。甲方因自身健康状况而导致旅游行程中止、终止,以及导致其他意外,乙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强烈建议甲方在旅游行程中,不参与危急自己安全的活动,如游泳、登高、蹦极、攀岩等活动,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甲方因自身原因发生意外,导致自身或他人伤亡、疾病等情况的,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额外的食宿费,及缩短行程等一切费用和实际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与当地交涉,处理相关事务。乙方提供的出���通知书、行程为合同的有效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应认真阅读或提交。如甲方出团前对其有疑问,应及时主动向乙方提出。被告北京悠哉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周某某等团队予以组团后,将该次旅行团转让给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实际履行。2012年11月30日,周某某、徐乙参加的旅行团自上海浦东机场出发,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派领队路萍随行。按照出团通知书,旅游最后一日即2012年12月3日上午属于自由活动时间,该天上午徐乙夫妻俩至所住酒店3公里左右的公共海滩游泳,徐乙在游泳期间溺水身亡。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及北京悠哉公司派员至当地协助徐乙家属处理善后事宜,并为此垫付了相关费用折合人民币4万余元。因原告认为四位被告未尽到旅游合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四位被告予以赔偿。另,原告徐甲、万某某系受��人徐乙的父母;原告周某某系徐乙的妻子,原告徐丙系受害人徐乙的儿子,本案的四位原告系徐乙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出团通知书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原告诉请的系旅游合同违约损失,北京悠哉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签约方,其产生的合同责任理应由其独立法人北京悠哉公司承担,北京悠哉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上海悠哉公司作为悠哉网的开办者,其仅向旅游者推荐旅游项目或代旅游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其既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合同实际履行方,故上海悠哉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北京悠哉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接该旅游团队后,将业务转让给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如果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北京悠哉公司理应与被��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在实际履行旅游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徐乙的溺水事件发生于旅游者自由活动期间,徐乙夫妇自行选择至公共海滩游泳,且原、被告亦均确认事发当天该公共海滩风平浪静,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徐乙去海滩游泳予以警示而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游客自由活动期间去适宜游泳的公共海滩游泳,游客未对导游或领队说明,当然导游或领队也不可能对游客特别声明,且在旅游合同中已书面告知游客对于游泳等项目需注意安全及量力而行,包括与原告同行的游客已出庭表示领队或导游也告知过游客在游泳时注意安全,故本院认定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已经尽了相当的告知或警示义务。同时,徐乙作为成年男性,其与妻子自行组织至公共海滩游泳,其对游泳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具���相当的承受能力。第三,对原告主张的要求退还周某某、徐乙的旅行费7,530元,因两人实际已经完成了全部行程,仅仅未使用旅行社预订的回程机票价值2,190元,但北京悠哉公司和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在对徐乙溺水后的救助及协助家属处理善后事宜时所支出的费用已大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故该笔费用可直接在其中抵销。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起意外事故的发生,作为旅游合同相对方的北京悠哉公司及实际履行合同的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甲、万某某、周某某、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43.13元,由原告徐甲、万某某、周某某、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美芳代理审判员  陈洁.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