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玉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建军,扶沟县联社桐丘北路分社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玉华,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周口市川汇区。扶沟县农村���用合作联社诉陈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陈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5月15日,陈玉华在扶沟县联社营业部借款20万元,2007年6月15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利率为8.50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陈玉华于2007年6月29日偿还利息2948.4元,现结欠本金20万元及2007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鉴于上述,为维护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责令陈玉华偿还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陈玉华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玉华因购买化肥所需于2007年5月15日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200000元,合同期限内约定利率月息8.505‰,到期日为2007年6月15日。2007年6月29日,陈玉华清偿借款利息2948.4元。经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及电话催要,陈玉华至今尚欠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000元及2007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通话录音光碟、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玉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经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陈玉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陈玉华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玉华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玉俭、陈玉华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同林审判员 徐军营陪审员 苏会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