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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谢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被告人王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盗窃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XX伙同吴X(在逃)乘坐被害人黄XX的东风日产尼桑阳光轿车(车牌号皖KHL6**)到谢家集区杨公镇,当车行驶至谢家集区杨公镇东面公路时,被告人王XX与吴X对被害人黄XX实施抢劫,将黄XX的双手、双脚捆住,并将嘴用胶带堵上扔在路边,两人将黄XX的汽车抢走,同时抢走被害人黄XX现金600元以及天翼780C手机一部。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王XX在凤阳县刘府镇销赃时,其同伙金XX被当场抓获。被抢轿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7395元。201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曹XX、单XX(两人另案处理)窜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华辰家园北门口的路面北侧人行道上盗窃一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苏E669**)。经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价值87995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5年至18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2012年4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XX伙同吴X经预谋(在逃)从安徽省颍上县管仲公园门口乘坐被害人黄XX的东风日产尼桑阳光轿车(车牌号皖KHL6**)到谢家集区杨公镇,当车行驶至谢家集区杨公镇东面公路监控卡口附近时,被告人王XX与吴X对被害人黄XX实施抢劫,二人用胶带将黄XX的双手、双脚捆住,并将嘴用胶带堵上扔在路边,两人将黄XX的汽车抢走,同时抢走被害人黄XX现金600元以及天翼780C手机一部。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王XX伙同金XX(已判刑)、王XX(在逃)一起到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销赃,金XX被当场抓获。被抢的东风日产尼桑阳光轿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73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书证1)购车发票复印件及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抢车辆价值87395元。2)、凤阳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及淮南市公安局返回物品清单:证明被抢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3)、车辆查获经过: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刘府派出所接到信息员报告,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查获此车辆。抓获同伙金XX,另外两人逃脱。2、辨认笔录1)、被告人王XX辨认笔录:对吴X、王XX辨认。2)、同伙金XX辨认笔录:对王XX、王XX辨认。3)、被害人黄XX辨认笔录证明王XX就是实施抢劫的人。3、被害人黄XX报案及陈述:证明被抢的过程,与王XX的供述基本一致,被抢了东风日产尼桑阳光轿车,600元现金,一部天翼780C手机。4、同伙金XX供述:证明其帮助王XX、王XX一起到刘府卖车的经过。5、被告人王XX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伙同吴X经预谋在颍上县管仲公园门口打了一辆东风日产尼桑轿车,吴X对司机讲去毛集,后又到了杨公。在杨公镇东面公路监控卡口附近时,两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其供述的抢劫过程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供述他和金XX等人开车到刘府卖车,在准备卖车的过程中,买车人报警,将金XX抓获。二、盗窃犯罪事实201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曹XX、单XX(两人另案处理)窜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华辰家园北门口的沈思港路路面北侧人行道上盗窃一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苏E669**)。经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郑X证言:证明停放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华辰家园北门口的沈思路路面北侧人行道上一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苏E669**)被盗。2、证人葛X证言:证明郑X系苏州市天多里金属制品公司的司机,他开的一辆面包车被盗。3、被告人王XX供述,证明因为曹XX赌博欠别人的钱,与曹XX、小涛(单XX)一起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华辰家园北门口的沈思港路路面北侧人行道上盗窃一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曹XX实施盗窃,他和单XX在旁边把风。后来车子被曹XX联系卖了,自己也没有分钱。4、同伙曹XX供述:证明与王XX、小涛(单XX)一起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华辰家园北门口的沈思路路面北侧人行道上盗窃一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曹XX实施盗窃,王XX和单XX在旁边把风。后来车子到颍上县卖给林麻子了,卖了6000元钱,先给了王XX1000元,其余的还账了。5、同伙单XX供述,证明王XX、曹XX一起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华辰家园北门口的沈思路路面北侧人行道上盗窃一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曹XX实施盗窃,王XX和单XX在旁边把风。后来车子被曹XX联系卖了,自己也没有分钱。6、王XX辨认笔录:对单XX、曹XX的辨认。7、王XX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8、同伙曹XX辨认笔录:对单XX、王XX进行了辨认。9、同伙曹XX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10、同伙单XX辨认笔录:对曹XX、王XX进行了辨认。11、同伙曹XX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12、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52000元。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14、发破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价值879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2000元,数額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XX应以抢劫罪及盗窃罪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鉴于其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8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