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16时许,约女网友周某至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辛戈庄村处见面。见面后,黄某某趁周某不备,盗窃其手提包一个,内有华为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9月4日21时许,约女网友孙某见面,后双方步行至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石河头村东南北路上时,黄某某趁孙某不备,盗窃其人民币850元及金项链一根。经物价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18.2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被抓获,2013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孙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照片,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收条、本院(2010)即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该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红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 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