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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979号原告张×1,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王××,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宝玉、王永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与被告王××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2。我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相识时间短而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我经多方寻找始终杳无音信。现我们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离婚,张×2由我自行抚养。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6年11月2日生一子张×2,现随张×1共同生活。双方在北京市房山区共同生活期间,王××于2010年8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北京市房山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张×1与被告王××虽系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王××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张×1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下落不明,张×2现随张×1共同生活,故原告张×1要求张×2由其自行抚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1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子张×2由原告张×1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东人民陪审员  刘宝玉人民陪审员  王永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