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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东莞市帝亚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唐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东莞市帝亚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唐荣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唐伟华,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委托代理人:陈亲亲。被告:东莞市帝亚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德荣,被告:唐荣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为与被告东莞市帝亚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亚公司)、唐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唐荣平送达应诉材料,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帝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5月3日,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3年7月16日,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帝亚公司的慈星牌全电脑横编机及冻结被告帝亚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7月19日实施保全措施,后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帝亚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8月6日解除了对被告帝亚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帝亚公司、唐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帝亚公司因购买慈星牌全电脑横编机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信慈银买方贷字第11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帝亚公司向原告借款7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帝亚公司违约则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关于争议解决,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对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2010年9月10日,被告唐荣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信银甬慈自然人最保字221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帝亚公司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订立的各类授信合同下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10万元的可周转限额内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帝亚公司发放贷款710万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帝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信银甬慈抵字第013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帝亚公司以其所有的71台慈星牌全电脑横编机作为抵押物,为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9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帝亚公司发放贷款710万元,但被告帝亚公司仅支付了14期借款本息,在2011年11月20日的第15期借款本息到期后,一直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帝亚公司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唐荣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帝亚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6904.02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7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帝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3000元;3.被告唐荣平对被告帝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与被告帝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信银甬慈抵字第013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对处置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有权对编号为0769东莞0020110425004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帝亚公司、唐荣平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0信慈银买方贷字第11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帝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710万元的事实;2.单位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帝亚公司发放贷款710万元的事实;3.编号为2010信银甬慈抵字第013号抵押合同、编号为0769东莞0020110425004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帝亚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编号为2010信银甬慈自然人最保字221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唐荣平为被告帝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3000元的事实;6.被告帝亚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帝亚公司仅偿还14期借款本息,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76904.02元的事实。被告帝亚公司、唐荣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帝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付息,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帝亚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债权总额10%以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帝亚公司承担,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2010信银甬慈自然人最保字221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荣平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荣平自愿为被告帝亚公司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订立的各类授信合同项下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10万元的可周转限额内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最终期满次日起两年。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帝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信银甬慈抵字第013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帝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信慈银买方贷字第11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帝亚公司以其所有的71台慈星牌全电脑横编机作为抵押物,为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于同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编号为0769东莞0020110425004。原告向被告帝亚公司发放710万元贷款后,被告帝亚公司支付了14期借款本息后,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6904.02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唐荣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帝亚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帝亚公司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帝亚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因借款人违约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帝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帝亚公司以其所有的71台慈星牌全电脑横编机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帝亚公司在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被告帝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权。被告唐荣平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帝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担保顺序,故原告应当先就主债务人即被告帝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荣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帝亚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唐荣平对被告帝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帝亚公司、唐荣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帝亚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3076904.02元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7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东莞市帝亚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对编号为0769东莞0020110425004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唐荣平对被告东莞市帝亚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未受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荣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帝亚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39860元,由被告东莞市帝亚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唐荣平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3486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如强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洪 婷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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