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3年11月1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驶往一家山水方向。0时33分,途径千岛湖镇环湖北路一家山水路段��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17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建伟、兰红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