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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桂大林、桂小明、罗小康(均已判刑)在成都市金牛区银河路1号附48号飘雪酒吧内,酒后无故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并打砸酒吧内的物品。造成张某某多处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5月27日,冯某某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桂大林、桂小明、罗小康已赔偿张某某、聂朝秀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侯某、文某、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秦某某、张某、衣某某、聂某某、赵某、何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桂大林、桂小明、罗小康的供述,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病情诊断证明书,谅解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雪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罗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