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刑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江帆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4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曾因吸毒,2008年3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08年6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08年12月24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吸毒2011年6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再因吸毒,2013年4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江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登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江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街糖兴巷一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移送案件意见书、通话记录,未出庭证人魏某某、徐某某的书面证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公(新)决字(2008)第496号、公(新)决字(2008)第1091号、公(新)决字(2009)第00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分局连公(墟)行决字(2011)第2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公(墟)行社戒决字(2011)第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连公(禁)强戒决字(201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王统珍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