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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牟乃善与日照姚家食品有限公司、姚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2706号原告:牟乃善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姚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秀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永刚,居民。被告:姚永刚,居民。原告牟乃善诉被告日照姚家食品有限公司、姚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乃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光,被告姚永刚(同时为被告日照姚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乃善诉称:2012年3月20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数次借款,也向原告出具了数张借条,但是一直没有偿还借款。2012年3月20日,经过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将此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全部收回作废,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条中双方约定,因被告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时间为10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偿付,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日照姚家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一笔款项,亦未直接或间接向原告借用过资金,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系被告姚永刚的个人行为,答辩人未书面授权,亦未加盖公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姚永刚辩称:答辩人曾经借过原告60余万元,已偿还。后2012年2月,答辩人想跟原告借钱,原告说利息按月利率4分6计算,且写了份借条模式,让答辩人照着抄写,再让别人看一下,如果合适的话就借。所以当时只是照着模式写了份借条,原告未实际借钱给答辩人,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180万元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姚永刚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我公司流动资金短缺,特向牟乃善同志借现金180万元(壹佰捌拾万元),使用10个月,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还清借款,还款的当日,按银行的利率4倍还息。此条前面条全部作废。日照姚家食品有限公司姚永刚”。该借条未加盖日照姚家食品有限公司公章。2007年被告姚永刚系被告日照姚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永刚之母万秀兰。对该借条系姚永刚出具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18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以及本案的还款主体应为谁。原告主张2007年6月份,被告姚永刚找原告要求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货,2007年7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同年7月28日又借给他3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分,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要求转借,借期仍为10个月。后每次到期被告均出具一份新的借条,原条作废,自2009年起利息增加到月息4分6。截止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将此前的借款及累计的利息形成一个总的借条,金额为18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将此前的多次形成的借条全部收回作废,以2012年3月20日这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被告姚永刚认可2007年8月份其借原告款项60万元、约定月息3分多属实,主张该60万元已于2008年分两次还清,但第二次还款后原告未将被告第一次还款后重新书写的借条交还被告。被告姚永刚亦认可原告提交的180万元的借条系其亲笔书写,但其主张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被告想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写了一份借条让被告照写一遍,然后让他人看一下是否合适,如果合适的话再盖章打款,因原告未提供款项,故被告在借条后加上“此条、前面条全部作废”,该句话是指此条以及前面的条全部作废,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此条前面的条全部作废。但后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4分6过高,便不再要求借款,但借条在原告手里。后被告几次打电话想要回借条,原告均主张借条已撕掉。为此被告申请法庭调取银行录像证明其第一次还款情形,同时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告知其借条已撕掉。原告认可被告曾在银行向原告归还过款项,主张在该60万元之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06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主张的当初在建行归还的系该笔借款。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归还款项,亦不能证实被告要求撕掉的系哪份借条。对还款主体问题原告认为当初系由姚永刚出面借款,其主张用于公司经营,但具体借款用途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姚永刚主张2007年借款60万元系其用于自己经营食品,与被告姚家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日照姚家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公司未收到过原告任何一笔款项,也没有直接或间接向原告借过资金。原告持有的借条系姚永刚个人行为,公司没有书面授权,也没有加盖公章,故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法庭审理已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形成了60万元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60万元作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月20日;第二段以2007年7月至2013年1月20日这段时间的本金加利息作为计算基数,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有异议,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更谈不到利息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7年被告姚永刚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借款主体,虽然借条载明借款用途系公司流动资金短缺,但借条上并未加盖日照姚家食品有限公司公章,该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亦主张该借款系姚永刚所借,具体借款用途原告并不知情,故该笔借款主体应为被告姚永刚。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姚家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18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系当初60万元通过逐次连本带息累计计算得出,原告提交的被告姚永刚亲笔书写的借条可以证实。而被告姚永刚辩称60万元已还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姚永刚在2012年亲笔书写18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注明“此条前面条全部作废”,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该180万元借条并非新形成的借贷关系,而系以前的借款结算后形成。故被告姚永刚辩称60万元已经偿还,该180万元借款实际未发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向被告姚永刚提供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姚永刚未能及时归还,故对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姚永刚应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以及月息4分6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约定利息中超出部分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本案的借款日期,原告主张2007年7月20日及同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被告主张其于2007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日期为2007年8月1日。故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以60万元作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不及时偿还,以本金和利息作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以2007年7月至2013年1月20日该段期间的本金加利息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60万元作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永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牟乃善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姚永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牟乃善利息(以60万元作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牟乃善要求被告日照姚家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牟乃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姚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向东审 判 员  王瑞丽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