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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林毓敏与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毓敏,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林毓敏。委托代理人姚钰铭、沈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原告林毓敏与被告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钰铭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解决企业职工遗留问题,陆续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约定年息为12%,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结算协议》,核对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致确认本金为450万元,截至2012年3月底的利息为114.75万元,本息合计564.7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底前返还借款,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承担年息12%的利息,被告用其名下位于北宝兴路XXX号工业用地、厂房和相关权益作为担保。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0万元;2、被告支付以450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14.75万元;3、被告支付以4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异议,愿意返还,所借款项均用于处理上访职工的医药费报销、支付工资、安置费等,但现在企业资产已经全部被法院拍卖,无法向原告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持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6日,被告加盖公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杨立签字的《借款结算协议》一份,载明:为解决职工遗留问题等资金短缺,被告从2007年7月起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3月底,合计借款本金为450万元及利息114.7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底前归还原告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64.75万元;被告承诺如未按期归还,则按照本金的年息1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承诺以公司名下的位于北宝兴路XXX号工业用地、厂房和相关权益作为担保;签署协议时,双方对以前所写借条进行了核对,在核对无误后双方当面销毁,所欠款项以本协议为准。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北宝兴路XXX号工厂因(2010)虹执字第1409号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于2013年7月23日以4,039万元的价格成交。目前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涉及多起民间借贷诉讼,诉讼标的金额巨大。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09.7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述双方系多年好友关系,从2005年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交付基本均为现金形式,每次原告借出款项,被告均出具借条,签订《借款结算协议》时,双方已将所有借条销毁,原告述称其款项来源为饭店经营收入、股票交易收入、卖房所得,被告述称因账号被查封,且公司处于停顿状态,缺少财务人员,故借款均未入账,所借现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安置费、医药费、公积金、社保基金等,职工领取工资和安置费有签收记录,但已经找不到了。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但因被告目前的主要资产即北宝兴路XXX号工厂已被法院依法拍卖,拍卖价款为4,039万元,除用于偿还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上千万元债务外,还有巨额债务尚处于诉讼过程中,故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防范虚假诉讼,本案中仍应对原告和被告间的借贷事实进行审查。综合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自称每次借款均有借条,但称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后,所有借条原件均已销毁,故原告所主张的现金借款在交付凭证方面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其次,原告自述款项来源为饭店经营收入、股票收入、卖房所得,但未能提供诸如饭店账册、纳税记录、股票交易明细、资金往来、房款交付、流转情况等书面证据辅证,鉴于本案借款金额巨大,故原告在支付能力方面亦未能充分举证说明;第三,被告作为公司应当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本案所涉借款应在其财务账册中有所体现,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述,公司账户被查封,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借款均未入账,但被告用所借款项为职工报销的医药费、支付的工资、安置费、缴纳的公积金、社保金等费用后均应持有相应的凭证,但被告却称均找不到了,与常理不符;第四,本案系争借款本金高达450万元,且持续时间达到五、六年之久,据原告所述,系分十次将款项交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立,而原告与杨立系多年好友关系,在被告名下财产已被法院拍卖待分配、被告及杨立涉及多起巨额债务诉讼的情况下,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均无法令人充分确信系争的45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最后,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款发生于2007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13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自述最后一次借款是2012年4月左右,金额记不清了,两次陈述互相矛盾,且与《借款结算协议》中“截至2012年3月底”的内容亦不吻合。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毓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48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9,48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慰江代理审判员  张 海人民陪审员  叶 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洪夏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