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任肖强与被告张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肖强,张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036号原告任肖强,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许丽蓉,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竹明,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任肖强与被告张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肖强的委托代理人许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竹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竹明向原告任肖强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任肖强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2013年3月13日借款人:张竹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称该借条是被告书写并按的手印。经当庭出示,被告张竹明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任肖强与被告张竹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8万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竹明偿还原告任肖强借款人民币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8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武 健-1- 百度搜索“”